下罚款。第十九条第十九条违反本规定第六条规定的,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第二十条第二十条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第(一)、(三)、(四)、(五)、(六)项规定情形之一和第八条规定的,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房地产中介服务人员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第(二)、(八)项规定情形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第(七)项规定的,由价格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一条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违反本规定第九条规定,将受委托业务转托其他中介服务机构的,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二条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或者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不向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报送业务统计报表的,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三条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及其中介服务人员提供中介服务活动中,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四条本规定中下列词语的含义是:房地产中介服务,是指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为他人提供房地产咨询、房地产经纪和房地产价格评估的经营性服务行为。房地产咨询,是指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为房地产活动当事人提供法律、政策、信息、技术等方面服务的经营行为。房地产经纪,是指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接受委托,为促成房地产交易提供居间、代理以及行纪服务,并收取佣金的经营行为。房地产价格评估,是指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对房地产进行测算,评定其经济价值和价格的经营行为。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五条本规定自2009年8月1日起施行。本内容来源于政府官方网站,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