较低,仍然有许多在快递服务中无法解决的法律问题存在。我国立法对格式条款的规定大多存在于《民法》、《合同法》及《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民法》中的公平原则对格式条款的制定有着指导性的作用,不能减免自身的义务而限制对方的权利;《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原则性的对格式条款的效力做出了规定;《合同法》则从格式条款制定方应承担的义务、条款的效力以及解释等几个方面做出了规制。但是我国对于格式条款的立法仍然比较笼统,缺乏系统性,不够详细、全面,导致了许多适用上的问题。虽然《合同法》在条款的效力等基本问题上做出了规范,但是这些基本的法律规则在指导法院处理格式条款案件方面捉襟见肘。其他多部法律中均有涉及,但立法精神、具体设计上差异甚大。4备受消费者关注的未保价快件丢失、损毁等的损害赔偿问题,虽然《邮政法》有所涉及,但却只在第五十九条笼统地规定了快件损害赔偿适用有关民事法律的规定,至于适用哪些规定则无所提及;之后《快递市场管理办法》中明确了快递损害赔偿的依据,即规定未保价的快件依照《邮政法》、《合同法》等赔偿,赔偿额度不再受邮寄运费三倍资费的限制;最近《快递条例草案》面向社会征求意见,其中关于快递服务损失赔偿也仅在三十五条、三十六条有所规定,仍延续了以前做法,比较笼统;对于快递公司及其工作人员泄露消费者个人信息,除了借助《消费者保护法》来解决外,《邮政法》第三十五条、六十七条也有规定,其余的散见于司法解释、行政法等法律法规,这些条文缺乏系统性,比较分散,原则性强,不好操作,不能从各个环节保护消费者的快递个人信息安全;法律体系的不完善,使得在快递服务过程中,快递物品丢失等的损害赔偿标准及法律适用不明确,赔偿问题得不到有效解决,同案不同判的现象在司法实践中比比皆是,在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同时,也不利于规范整个快递服务行业。4苏号朋:《格式合同条款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年5月第1版,第318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