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扰乱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公共场所正常工作、生产、生活、经营秩序的; (四)未经公安机关许可或者未按公安机关许可的事项,组织、策划和举行集会、游行、示威等活动的; (五)非法携带枪支、弹药、管制器具或者爆炸性、易燃性、毒害性、放射性、腐蚀性等危险物质的; (六)侮辱、诽谤、威胁、殴打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或者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的; (七)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 (八)歪曲、捏造事实,散布谣言或者以其他方法扰乱社会公共秩序的; (九)滞留或者强占国家机关办公场所、信访接待场所的; (十)将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生活不能自理的人弃留在国家机关办公场所或者信访接待场所的; (十一)在国家机关办公场所或者信访接待场所及其周边、公共场所摆放花圈、骨灰盒、遗像、祭品,焚烧冥币,或者停放尸体的; (十二)其他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国家和公共安全的行为。 第三十九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予以警告、训诫或者制止;情节严重的,由公安机关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煽动、串联、胁迫、以财物利诱、幕后操纵他人信访或者以信访为名借机敛财的; (二)通过网络制作、复制、传播有关信访事项虚假信息的; (三)其他以信访为名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国家和公共安全的行为。 第九章附则 第四十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信访工作,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十一条涉外信访事项参照本条例执行,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二条本条例自2015年12月1日起施行.1995年7月8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的《河北省信访条例》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