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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立法法》关于权限规定的缺陷分析

上传者:梦溪 |  格式:docx  |  页数:14 |  大小:21KB

文档介绍
多部,以法律和行政法规为主体的法框架已比较完备,对规章的制定权限进行限制是完全可行的,但令人遗憾的是,立法法在这方面的努力并不显著。三、不能消除部门立法与地方立法的权限冲突立法冲突是立法法所要解决的重要问题之一。立法冲突归根结底是由权限冲突所致,由于我国的条块分割体制,国务院部门立法与地方立法间的权限冲突是一个较突出的问题,而立法法对两者权限的规定完全无助于冲突的解决,在冲突的解决机制上也存在着问题。1权限规定不清晰。解决权限冲突的首要因素是划清两者的权限,但立法法现有的规定并不能做到这一点。立法法第64条规定,地方性法规可以就“为执行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需要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作具体规定的事项”和“属于地方性事务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作出规定。第71条则规定国务院各行政部门可以“根据法律和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在本部门的权限范围内”制定规章。这里存在两个问题。第一,现有的法律未就何为“地方性事务”作出规定,亦未就国务院各行政部门的权限作出规定。现行的地方组织法对地方政府职权的规定几乎是对中央政府职权的平面式分解,在地方人大无所不包的“讨论、决定本行政区域的政治、经济、教育、科学、文化、卫生、环境和资源保护、民政、民族等工作的重大事项”的职权中,“地方性事务”是一个空洞的概念。而国务院行政部门的权限由于无相应的组织法依据,尚处于与其他行政部门的不断博弈之中。两者的范围都是不确定的。同时,从另一个角度看,属于地方性事务的事项也完全可以位于国务院行政部门的权限之内。例如,某大城市的城市建设是该城市的地方性事务,但同时,城市建设也是国务院行政部门的权限。第二,地方人大和国务院行政部门均可为执行法律和行政法规制定实施性立法,且立法法对制定实施性立法的做法没有任何限制,因此,对于同一部法律,两者都可视自己的需要“在自己的权限内”制定实施性立法,则权限的冲突依然存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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