执业行为按照卫生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受到行政处罚的,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给予记分。Р 记分与处罚不能相互代替。Р 第十五条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未受到行政处罚的,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在监督检查后的7个工作日内制作《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记分通知书》(以下简称《记分通知书》,并告知该医疗机构。Р 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受到行政处罚的,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在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同时送达《记分通知书》。Р 《记分通知书》落款日期即为记分日期。Р 第十六条医疗机构名称变更的,其累积记分周期仍以原医疗机构校验年度为单位。Р 第十七条各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和监督机构应当按照属地管理原则,采取日常监督与专项督查的形式,加强对医疗机构的监督检查,对医疗机构的不良执业行为进行查处,并做好记分管理工作。Р 篇二:1000分广西壮族自治区医院(含综合、专科医院)执业校验标准Р 广西壮族自治区医院(含综合、专科医院)执业校验标准(1000分) Р 广西壮族自治区医院(含综合、专科医院)执业校验标准(1000分) Р 广西壮族自治区医院(含综合、专科医院)执业校验标准(1000分) Р 广西壮族自治区医院(含综合、专科医院)执业校验标准(1000分) Р 广西壮族自治区医院(含综合、专科医院)执业校验标准(1000分) Р 篇三:广西壮族自治区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记分管理暂行办法Р 广西壮族自治区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Р 记分管理暂行办法Р 第一条为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和《广西壮族自治区医疗机构管理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及规章,规范医疗机构执业行为,维护医疗行业秩序,完善医疗行业长效监管机制,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Р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指医疗机构在医疗、预防、保健等执业活动中,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等规定的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