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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房[2009]274号关于印发《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指导规则》的通知

上传者:业精于勤 |  格式:docx  |  页数:7 |  大小:23KB

文档介绍
料、印章及其他属于全体业主所有Р的财物的,新一届业主委员会可以请求物业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协助移交。Р第五十七条?业主委员会在规定时间内不组织换届选举的,物业所在地的区、县房地Р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责令其限期组织换届选举;逾期仍不Р组织的,可以由物业所在地的居民委员会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的指导和监督下,Р组织换届选举工作。Р第五十八条?因客观原因未能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或者业主委员会委员人数不足总数Р的二分之一的,新一届业主委员会产生之前,可以由物业所在地的居民委员会在街道办事Р处、乡镇人民政府的指导和监督下,代行业主委员会的职责。Р第五十九条?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违反法律法规的,物业所在地的区、Р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撤销其决定,Р并通告全体业主。Р第六十条?业主不得擅自以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的名义从事活动。业主以业主大Р会或者业主委员会的名义,从事违反法律、法规的活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Р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Р第六十一条?物业管理区域内,可以召开物业管理联席会议。物业管理联席会议由街Р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召集,由区、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公安派出所、居民委Р员会、业主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企业等方面的代表参加,共同协调解决物业管理中遇到的问Р题。Р第五章?附?则Р第六十二条?业主自行管理或者委托其他管理人管理物业,成立业主大会,选举业主Р委员会的,可参照执行本规则。Р第六十三条?物业所在地的区、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与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Р在指导、监督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工作中的具体职责分工,按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Р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Р第六十四条?本规则自 2010 年 1 月 1 日起施行。《业主大会规程》(建住房[?2003]Р131 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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