双方均为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依法收养的子女,办Р理了户籍登记并在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生产生活的,?与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所生Р子女享有同等收益分配权; 未办理户籍登记的, 若其在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实际Р生产生活, 也未享受原户籍所在的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权的,?应与该集体经济Р组织成员所生子女享有同等?收益分配权;对于被解除收养关系的养子女,其是Р否享有收益分配权,由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Р第十七条?大中专学生,在校就读期间要求享受与原所在集体经济组织成员Р同等收益分配权的, 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毕业后回到原籍生产生活的, 应享有收Р益分配权; 毕业后未回原籍生产生活的, 其在原集体经济组织的收益分配权,?由Р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决定。Р第十八条?服现役的初级士官、 义务兵,要求享有与原所在集体经济组织成Р员同等收益分配权的, 应予支持; 若国家对其待遇及安置另有规定,?其在原集体Р经济组织的收益分配权,由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Р六、关于安置补助费、土地补偿费的分配Р第十九条?依法获得承包土地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承包的土地被征收后,Р经集体经济组织统一安置的, 又请求给付安置补助费的, 不予支持; 未统一安置Р的,请求给付安置补助费,应予支持。Р第二十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被征收的, 经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Р讨论决定分配的, 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Р人,请求给付土地补偿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Р七、诉讼时效Р第二十一条?审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纠纷案件,适用《民法通则》Р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Р本意见自 2006 年 2 月 1 日起施行。 2006 年 2 月 1 日起新受理的一审农村集Р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纠纷案件, 适用本意见。 已经作出生效裁判的农村集体经济Р组织收益分配纠纷案件依法再审的,不适用本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