织的主体,享有审判权,依照自己的专业知识对案件进行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虽然法官都取得了审判资格,但是由于法官所受的教育程度不同,素质参差不齐。因此,合议庭成员素质有高有低。在这样的背景下,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法律修养不高的人,Р对案件的操作不能得心应手, 使得合议庭的功能不能得到充分发挥。判案法官素质高低不同,导致在案件事实认定和法律事实适用问题上存在差异,可能导致案件事实认定不清,法律适用存在差异等问题。因此,合议庭组成人员的专业素质存在差异是合议制存在问题的重要原因之一。Р(三) 司法资源同案件数量的不对等Р近年来,离婚诉讼、财产纠纷、商事领域纠纷等民事案件逐渐增多,民商事案件上升明显。合议庭的其他成员在合议庭中所表现出的合而不审、评而不议等消极态度并不是因为法官个人缺乏责任心或者能力低下,而是由于法官们的办案压力与日俱增。面对如此庞大的工作压力,让合议庭的所有法官都像案件承办人那样认真准备每一起案件,确实有些吃不消。法官没有充分的时间认真准备法庭审理、合议庭评议。Р办案效率又影响法官的绩效考核、奖金、晋升,因此法官过分看重办案效率,急于结案,合议庭审理过程流于形式, 评议阶段敷衍了事,审判人员只重视判案数量,而忽视办案质量,司法公正得不到彰显,没有达到合议制预期的效果。Р(四)合议制缺乏相应的追究机制Р根据我国诉讼法的规定,合议庭负责制是指合议庭所有成员对案件的审理及裁判结果负责。然而,从我国司法实践来看,这种合议庭人员全体负责逐渐演变成案件承办人或主审法官一人负责。这种责任机制的设立使得除了案件承办人或主审法官对该案件了解以外,合议庭其他成员几乎对案情不太了解。另外,由于目前我国的考评制度主要是针对法官个人的业绩考评,而没有建立相应的合议庭整体的考评机制。不管是从法庭审理还是到评议环节以及到最后的判决结果,都没有明文规定处罚机制。基于这样的立法背景,结合我国目前的司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