议表明被上诉人是从三利集团公司借调至青岛三利中德美水设备有限公司。被上诉人质证认为,对劳动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人员借调协议上的时间是后填的,是不真实的。上诉人提交告知书两份、就餐合同书两份、协议书一份,拟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餐饮服务合同关系,且上诉人没有承诺过免费。被上诉人质证认为,没有落款时间的协议书上的名字不是被上诉人签的,告知书和就餐合同书签字时内容都是空白的,是在公司强迫下才签订的,不然公司不给开工资。被上诉人称,三利集团及其关联企业在青大工业园只有上诉人处一个餐厅,公司不允许外出吃饭,大部分员工都是在上诉人处吃饭。要是按照与上诉人的协议算,员工每天的餐费约70元,每月住宿费120元,而工资才1000余元。Р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Р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用人单位青岛三利中德美水设备有限公司在对外招聘时承诺吃、穿、住全部免费。上诉人与青岛三利中德美水设备有限公司是关联企业,被上诉人由其用人单位安排至上诉人处就餐,不是被上诉人自主选择,而是用人单位承诺的工作条件之一,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未形成平等主体间的餐饮服务合同关系。若按照就餐合同书中载明的餐费价格计算,被上诉人的月工资尚不足支付其每月的就餐及住宿费用,明显不符合常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用人单位之间关于员工中途离职餐费由员工个人承担的约定对被上诉人没有约束力,被上诉人不应承担支付餐费的义务。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Р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Р驳回上诉,维持原判。Р二审案件受理费763元,由上诉人青岛三利酒店有限公司承担。Р本判决为终审判决。Р审 判 长 谢法圣Р审 判 员 杨传令Р代理审判员 王 琳Р二○一一年七月十四日Р书 记 员 李德军Р书 记 员 王志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