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文预览

论行政契约中行政主体之给付不能

上传者:塑料瓶子 |  格式:docx  |  页数:22 |  大小:0KB

文档介绍
影响?其二,在行政机关的给付义务因嗣后法律不能时,会产生何种其次次给付义务? РР5РРР 就嗣后法律不能对行政契约效力的影响来说,笔者认为:行政契约效力不应因行政机关的给付消失嗣后法律不能而受影响。即行政契约不因行政机关的给付消失嗣后法律不能而无效。查民法立法例,无论是德国民法典或我国台湾的“民法典”,均未规定民事合同因嗣后法律不能而无效。在台湾“民法”中,“嗣后不能,……不分客观不能或主观不能均同其法律效果”。[16]即在嗣后不能的状况下,民事合同的效力不受影响,只是由此而产生的其次次给付义务因民事合同之类型及是否可归责而异。[17]我国《合同法》虽于第52条第5项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但合同的效力是以合同成立时作为基准时点来进行法律价值推断的,故我国《合同法》对嗣后法律不能的民事合同是按有效来认定的。《合同法》第110条第1项规定:在消失法律上或事实上不能履行时,当事人不得要求对方连续履行。可见在我国《合同法》中,嗣后法律不能的民事合同是有效的,只是在此种情形下,对方当事人不得恳求连续履行。就行政契约来说,其生效要件有三:(1)行政契约之许可性;(2)行政契约之形式合法性;(3)行政契约之实质合法性。[18]行政机关的给付,在行政契约成立后是否会消失法律不能并不是推断行政契约效力的要件。虽然行政契约生效要件中的行政契约之实质合法性包含行政机关给付内容的合法性,但犹如对民事合同的效力推断一样,行政契约的效力推断同样是以行政契约成立时作为推断行政契约是否有效的时点,因此,行政机关的嗣后法律不能也就不能否定行政契约成立时的效力。再者,因行政机关的详细行政行为具有公定力,行政契约虽非行政机关的详细行政行为,但也是行政机关的行政活动方式之一,“且国家或公共团体之意思有公定力”,[19]因此,行政契约自不应在其成立后因行政机关的给付消失法律不能而无效。

收藏

分享

举报
下载此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