团体真正作为消费者利益代表,必需要使其能够做到以消费者利益为导向,增强其和消费者联络,降低对政府和经营者依靠。 Р 所以,《消法》第五章“消费者组织”应该做出修改。首先,应该重新定位其存在目标。依据《消法》第三十一条要求,消费者协会和其它消费者组织是依法成立、对商品和服务进行“社会监督”、保护消费者正当权益社会团体。结合《消法》第六条,该“社会监督”对象是“损害消费者正当权益行为”,其狭窄内涵排斥了消费者组织事前服务功效,偏倚于事后作为。所以,立法应该明晰其消费信息上服务作用,以和“社会监督”并举,同时和《消法》第三十二条第一项要求协调。其次,将消费者协会应该推行“向消费者提供消费信息和咨询服务”职能同时要求为其它消费者组织法定职能,强调消费者组织向消费者提供多种商品和价格等信息、指导消费者消费行为以使其争取到尽可能多合作剩下义务。再次,应该明确消费者组织法律责任。作为依法成立社会团体,除不得从事商品经营和营利性服务,不得以牟利为目标向社会推荐商品和服务外,还不得在虚假广告中向消费者推荐商品或服务,不然在消费者正当权益受到损害时,应该依法和经营者负担连带责任。 Р 总而言之,经过建立一个能够和经营者在信息力量上相抗衡主体,达成交易双方地位平等,这么双方才能经过“好契约”建立实质公平分配机制,以配正当律强制性要求共同发挥作用。 Р РРР 参考文件: Р 1.薛军.司法立宪主义论[J].法学研究,(4) Р 2.李昌麒.消费者保护法[M].法律出版社,1997 Р 3.E•博登海默,邓正来译.法理学:法律哲学和法律方法[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Р 4.梁小民.西方经济学[M].中国统计出版社,1998 Р 5.罗伯特•D•考特,托马斯•S•尤伦,施少华,姜建强译.法和经济学[M].上海财经大学出版社, Р 6.钱弘道.经济分析法学[M].法律出版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