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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州市城市养犬管理条例

上传者:非学无以广才 |  格式:doc  |  页数:7 |  大小:26KB

文档介绍
、第四章法律责任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二款规定,饲养得动物未进行免疫得,由动物防疫机构依法处罚;饲养未经登记得犬只,由养犬登记机构对犬只予以没收,并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二款规定,饲养烈性犬或者大型犬得,由养犬登记机构对犬只予以没收,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得,由养犬登记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五)项规定之一得,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得,没收犬只,并由养犬登记机构吊销养犬登记证、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三)、(四)项规定之一,或者违反第十九条规定之一得,由公安机关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六)项规定得,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有上述情形之一,情节严重得,由公安机关没收犬只,并由养犬登记机构吊销养犬登记证。    第二十九条  违法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冒用、涂改、伪造、买卖养犬登记证,犬类免疫证、犬牌得,由养犬登记机构予以收缴,有违法所得得,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非法从事犬类经营活动得,由市场监督主管部门、城市管理主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一条  养犬人应当主动配合有关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所进行得犬类执法监督检查,不得拒绝、阻碍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阻拦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违反《中华人民共与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得,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得,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三十二条  有关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履行职责或者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得,由其所在单位或者行政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得,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五章  附  则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自年月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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