城管执法部门责令清除污物,每只犬可并处50元罚款。Р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项至第五项规定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每只犬可并处50元罚款。Р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六项规定的,由农业部门收容其犬,强制免疫,每只犬可并处50元罚款。Р第二十一条在指定场所以外进行犬类交易的,由城管部门没收其犬,每只犬可并处50元罚款。Р第二十二条饲养犬只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由公安机关处警告或者50元罚款;警告后不改正的,或者放任动物恐吓他人Р的,没收其犬,吊销养犬登记证。Р第二十三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Р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Р(一)伪造、变造、买卖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养犬登记证的;Р(二)驱使犬只伤害他人的;Р(三)利用犬只特性进行违法活动的;Р(四)阻碍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Р(五)其他涉犬违法行为。Р第二十四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法或者行政诉讼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Р第二十五条公安机关负责收集养犬人放弃饲养的、走失的和被没收的犬。Р对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犬只尸体,交由农业部门按规定处理,不得随意处置。Р第二十六条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及公共场所无人管理的犬,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及单位、个人可以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举报。Р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及时受理、查处和捕抓。对举报属实的,应给予罚款额20%的奖励。Р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受理举报后应在三个工作日内作出处理,并答复举报人;未尽职责查处的,对责任人员由其主管部门给予Р行政处分。Р第二十七条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不依法履行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的,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依法予以赔偿。Р第二十八条按本条例规定收取的限养费和罚没款,应上缴同级财政。Р第二十九条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