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鞍山市城市供水用水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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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档介绍
施损坏的, 除责令赔偿损失外, 可处以赔偿费 1 至5 倍的罚款; 构成治安管理处罚的, 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 供水水质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或供水管网水压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 由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造成用户损失的, 应负赔偿责任, 并根据情节轻重对供水单位处以 1 万元以上 5 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可以给予行政处分。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 不按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供水次数和时间供水,影响管网供水和居民正常用水的, 由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给用户造成损失的, 供水企业和产权单位应当负赔偿责任。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 未办用水执照或用水手续擅自用水的, 由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给供水单位造成损失的,应负赔偿责任。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 擅自改变用水性质和增加用水设施的, 由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赔偿由此给供水企业造成的损失。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非法使用消防用水的,由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按实际用水性质和用水量补交水费,实际用水量无法计算的, 由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其最高日用水量确定。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盗用或转供城市供水的, 由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补交水费, 并处以应交水费 1至5倍罚款。第四十四条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六章附则第四十五条海城市、台安县、岫岩满族自治县参照本条例执行。第四十六条本条例自 2003 年1月1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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