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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部行政行为的可诉性辨析

上传者:业精于勤 |  格式:doc  |  页数:6 |  大小:53KB

文档介绍
比如通过非法手段获取内部行为。?成熟的行政行为,一般是指行政行为正常的行政程序已经完成最后阶段。最高人民法院在赖恒安一案中首次提出“不成熟的行政行为不可诉”O之所以的这样规定,是防止法院过早的介入行政程序,这符合行政权与司法权分立的原则。行政机关职权范围内的事项,应当由行政机关做出最后决定,这也是许多国家的基本行政法律规范。任何标准都有例外。上述“正常的行政程序已经完成最后阶段”的标准就不是绝对的。再有的情况下,尽管行政程序尚未完成,但已经对相对人的权利义务产生了实质性的影响,应当认定该行政行为已经成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许可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仅就行政许可过程中的告知补正申请材料、听证等通知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导致许可程序对上述主体事实上终止的除外”就体现了这个观点。?其实,内部行政行政行为不可诉本无争议,只是由于诸多原因,许多行政机关通过内部行政行为的表象实施了外部具体行政行为,或者说以内部行政行为给相对人的权利义务造成或者可能实际影响。这才使得内部行政行为的可诉性产生了争议。为此,法律工作者需要有一,双“火眼精金”,用以识别这些“非典型”内部行政行为,将其纳入司法审查的范畴,从而发挥律师、法官的审查职责,推进依法治国。?参考文献:?[1]罗豪才,应松年•行政诉讼法学.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0.?[2]王名扬.外国行政诉讼制度.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0.?[3]赵红杰.行政诉讼范围与内部行政行为.安阳工学院学报.2007(3).?[4]刘章.内部行政行为可诉性理论探讨.行政与法.2009(5).?[5]刘德权主编.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观点集成(行政、国家赔偿卷).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10.?[6]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编.中国行政审判指导案例.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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