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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诉讼和解建立的必要性和可行性探讨

上传者:幸福人生 |  格式:docx  |  页数:10 |  大小:21KB

文档介绍
性。行政自由裁量权的大量存在“广泛的裁量权与法治原则不相容,这曾经是一条古老的宪法原则,但是这一信条今天已不再被严肃对待,实际上人们也从未把它当真。”⑩由于现代行政管理面临的事务具有多元性、复杂性、可变性,使行政自由裁量权广泛存在并且渗透于行政过程的各个环节。由于行政本身具有执法的性质,行政主体作出行政行为的过程类似于法官形成判决的过程,即包含认定事实、适用法律、作出决定的过程,其中必然渗透着执法者自由裁量的因素。既然在行政执行中,行政机关具有通过和解方式了结行政争议的权能,那么在法院主持下,行政诉讼的和解更加具合法性和合理性。行政裁量尤其有助于实现个别案件的正义,行政机关可以一方面斟酌法律的目标计,另一方面考虑具体的情况下,针对该个别案件寻求一个适当的、合理的解决。因为行政程序中行政自由裁量权的大量存在,才使得行政主体能够在合理的范围内“处分”权力,可以在考虑合适社会成本的条件下作出一定的让步和妥协,为行政诉讼中行政主体与相对人之间达成和解留有空间。笔者以为,自由裁量权与诉讼中和解在本质上是相通的,诉讼中和解是程序法上的一种制度,它是因为行政机关职权违法的行政行为侵害了公民个人利益,行政机关在法定权限内在不损害公共利益或为维护公共利益的基础上,通过变更或撤销一个畸重或违法的行政行为与原告达成合意,而终止讼诉的行为。因此说诉讼中的和解是在自由裁量的范围内实现的,两者各有其独特的内涵,并不可以互相替代。在行政诉讼中,被告对于争议事项具有裁量权。行政诉讼和解中被告行使处分权并非是对法定职权或职责的放弃,而是权力的具体行使,根据情况作出相应的灵活反应,可以看作是诉讼前已有的裁量权在诉讼阶段的重新启动和作用。在行政行为严格受法律约束的方面,被告没有裁量的空间,所以和解也被禁止。鉴于现代行政活动载量权的广泛存在,诉讼上的和解就有可能也有必要建立起来。我国审判实践中行政诉讼和解的实效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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