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亏损额采用累进制计算)的公司董事长、总经理、党委书记免职。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对相关责任人加重处罚: (一)经查证确认行为过错情节恶劣,故意造成资产损失、或被媒体曝光的; (二)发生资产损失,未及时采取措施或者措施不力,导致资产损失继续扩大的; (三)干预、抵制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工作的; (四)对企业发生资产损失隐瞒不报或者谎报、缓报、漏报的; (五)强迫、唆使他人违纪违规的; (六)伪造、毁灭、隐匿证据,阻止他人揭发检举、提供证据材料的; (七)其他性质恶劣、情节严重的。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对相关责任人减轻或者免予处罚: (一)及时采取措施减少或者挽回损失和不良影响的; (二)主动检举他人的违纪违规问题,经查证属实的; (三)主动退出违纪违规所得或赔偿资产损失的; (四)其他依法应当减轻或者免于处罚的。 第三十条 对调离工作岗位或者已退休的相关责任人,应当按照本办法予以追究。要求经济赔偿的,若离职后薪金尚未发放完毕,应当扣发相应的薪金,剩余薪金不足以扣发的,应当要求相关责任人予以补偿;对继续在集团公司其他单位担任职务的,其赔偿款上交集团公司财务部。赔偿收缴工作由财物部门负责落实。第三十一条 负责资产损失责任确认、追究工作人员,违反工作程序、泄露工作机密、拘私舞弊,以及协助相关责任人逃避责任,或者收受责任人贿赂的,视情节给予组织处理或纪律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进行处理。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实施前,集团公司的有关规章制度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依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由集团公司纪委、监察处负责解释。第三十四条 各单位可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单位实际,制定实施细则及标准,报集团公司纪委备案。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