业秩序,在车管所任何办公场所及周边道路兜揽生意。第十四条代理人申办业务时,应佩戴《车管业务代办员证》。《车管业务代办员证》全市统一式样,由行业协会和代办机构自行制作。第十五条《车管业务代办员证》是代理人员代办车管业务的凭证,限本人使用,不得转借他人。第四章处罚第十六条代理机构及其代理人员由于违规代理,或代理不合法业务而给委托人或第三方造成经济损失的,代理机构应先行承担赔偿责任。第十七条代理机构及其代理人员在代理车管业务的过程中,存在以下情形的,车管所可暂停其代理资格,并责令限期整改,整改合格的,恢复其代理资格,否则取消其代理资格:(一)?违规申请办理车管业务,经警告无效的;(二)?代理机构培训工作不到位,内部管理制度不健全的;(三)?1年内,代理机构或代理人违规代理业务,损害委托人利益,被投诉属实2次以上的;(四)?不配合车管所工作,不服从车管所管理,不履行本办法规定义务的。第十八条代理机构及其代理人员在代理车管业务的过程中,存在以下情形的,车管所可终止其代理资格,并依法处理,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一)?代理机构的营业执照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销或吊销的;(二)?为盗抢、走私、非法拼(组)装、报废和未列入国家《公告》等非法机动车办理牌证的;(三)?使用假凭证、假手续骗取机动车牌证的;(四)?故意泄露机动车及所有人和机动车驾驶人信息的;(五)?不执行国家规定的收费项目和标准的;(六)?存在其他严重违规行为,严重损害委托人或相对第三人利益,造成严重后果或者恶劣社会影响的。车管所认为需要终止代理资格的,可向代理机构发出《终止备案通知书》。第十九条被终止代理资格的代理机构或直接责任代理人员,3年内不得重新申请代理资格。第六章附则第二十条本办法由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解释、修订,本办法需要修订的,修订后再通知备案的代理机构施行。第二十一条本办法自2013年9月1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