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的一种诉讼义务,“送达不能”本来就是一种诉讼风险,受送达人作为民事诉讼参与人有义务承担这种风险,受送达人应该时刻做好接受送达的心理准备,如果受送达人只享受权利而不履行义务,那就无权要求获得法律上的保护,理应承担送达不能的诉讼风险。从程序角度而言,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直接关乎受送达人的权益,对其的送达要求应该更高,适用电子送达方式可以更加安全、快捷的送达,更好的保证民事诉讼活动的顺利开展,使受送达人的程序权益和实体权益得到更好的保障。我国电子送达制度的完善任重道远,需要社会各界的共同努力,笔者坚信,电子送达一定会适应民商事诉讼的发展,并最终成为其主要的送达方式。参考文献:[1]王莉.民事诉讼与检查监督[M].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2012(12)年版:98-107.[2]奚晓明,张卫平.新民事诉讼法条文精释[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12(9):188-190.[3]江伟.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释义[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12(9).[4]田安平.民事诉讼法教学案例集[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8):111-115.[5]江伟.民事诉讼法典专家修改建议稿及立法理由[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8(3):107.[6]叶立峰.电子送达作为民事诉讼送达方式的思考[J].法制与社会(司法天地),2011(09).[7]鞠海亭.电子方式送达法律文书问题研究[N].人民司法报,2008(05).[8]向明华.海事审判域外送达的困境与出路[J].武汉理工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9,22(2).[9]张唯.论民事电子送达方式[J].网络导报(在线教育),2012(12).[10]张晋红,蔡伟山.论民事诉讼公告送达制度的完善[N].法治报,2010(05).[11]邓辉辉,潘宇.民事诉讼送达制度改革新探[J].广西民族学院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6(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