至关重要。第二,根据权利与义务相统一,责任与风险相统一的原则,应从风险责任的负担上促使当事人积极举证,否则将导致证据失权②(指当事人丧失提出证据的权利,其实质是丧失了证明权)或败诉。我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即为“谁主张,谁举证”原则,但对当事人未提供证据或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情形没有涉及。理论上讲,举证责任总是与一定的法律风险相联系,得到大多数人赞同的观点是双重含义说:举证责任包括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和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要求当事人对其主张的事实应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否则视为放弃举证权利;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是指待证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状态时,主张该事实的当事人所应承担的不利的诉讼后果,解决了法院如何裁判的问题。行为和结果是举证责任不可缺少的两个方面,共同构成了举证责任两个有机组成部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同时,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民事诉讼风险提示书》规定:不能提供相应的证据或者提供的证据证明不了有关事实的,可能面临不利的裁判结果。Р 第三,适应诉讼制度发展的需要。虽然国家司法机关在承担举证责任方面可能具有比普通公民强大得多的能力和优势,但是,加强公民或者诉讼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弱化司法机关尤其是法院的举证责任,是包括我国在内世界各国诉讼制度发展的潮流。我国在一定时期的民事审判过程中,法官包揽诉讼的职权主义气氛较浓,其弊端是浪费了大量的审判资源,拖延了诉讼,增加了当事人对法官取证活动的质疑。我国《民事诉讼法》第66条规定,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并由当事人互相质证。因此,未经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