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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民事诉讼制度之法官释明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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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档介绍
司法改革需要,当事人主义正逐步取代纯粹的职权主义。而作为大陆法系的民事诉讼中之理论,法官释明权以当事人主义之核心——辩论主义为基础,其在平衡诉讼各方权利与义务上具有相当重要之意义。 1991年4月起我国施行的《民事诉讼法》,在释明权方面做了一定的变革,如强化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增强诉讼双方的法庭对抗,减少法官证据收集,将法官的精力主要集中到核实证据上。而此后于2002年4月施行的《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又向当事人主义迈出了重要的一步,它是在当事人主义的指导思想下制定的,弥补了《民事诉讼法》中关于证据规定的不足,为我国民事审判实践提供了一套系统完整的规则制度。2013年1月起实行的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在诉讼权利处分、逾期举证责任等方面有了更为详实之规定,我国的诉讼模式更进一步朝当事人主义方向发展。在我国司法改革取得积极成果的同时,也因其存在的一些弊端而受到质疑。如《证据规定》在向当事人主义靠近的同时,也增加了当事人更多的诉讼负担,而且一些规定过于严格,使得当事人对法律的理解和程序的进行带来了一定的困难,这就需要法官积极的行使释明,帮助当事人正确地行使诉讼权利。尤其在我国,要让当事人主义顺利推行,必须与规范和加强法官的职权行为并进,否则极易染上法律运作精细严密,却只能服务特定人群的“富贵病”。在实践中,部分法官没有意识到当事人主义可能带来的负面作用,认为当事人主义规定的彻底落实就应该排斥职权行为,从而消极的行使释明权,造成了对职权主义和职权行为概念的混淆。但在现实的诉讼过程中,当事人有限的法律知识不能应对复杂的法律条文规定,从而引发了抵触情绪,影响了法律的贯彻落实。而有一些法官错误地质疑当事人主义条文的可行性,在实践操作中干脆进行了区分式的诉讼模式,对经济案件实施当事人主义,对一般民事案件继续走职权主义。上述现实问题正是先进的诉讼理念与薄弱失衡的诉讼资源之万方数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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