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进行修改:(一)上位城乡规划发生变更,提出修改规划要求的;(二)行政区划调整确需修改规划的;(三)经评估确需修改规划的;(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二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城乡规划审批机关批准,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可以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对控制性详细规划进行修改:(一)因城市、县城、镇总体规划修改导致规划无法实施的;(二)因实施重大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防灾减灾等工程项目需要进行修改的;(三)城市建设用地的限制条件发生改变的;(四)经评估确需修改规划的;(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二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城乡规划审批机关批准,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可以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对修建性详细规划进行修改:(一)因控制性详细规划的修改导致规划无法实施的;(二)因文物保护、地质灾害和涉及公共利益原因导致规划无法实施的;(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二十四条修改城乡规划,应当按照法定程序重新进行审批,并向社会公布。第三节城乡规划编制单位第二十五条对从事城乡规划编制业务的单位实行资质管理制度。从事城乡规划编制业务的单位,应当在资质许可的范围内承担城乡规划编制业务。禁止未取得城乡规划编制资质的单位和个人承担城乡规划编制业务。第二十六条委托编制和修改城乡规划,应当通过方案征集、公开招标等方式,选择具有相应资质的城乡规划编制单位承担。禁止委托无城乡规划编制资质的单位和个人承担城乡规划编制业务。禁止接受委托的城乡规划编制单位转包城乡规划编制业务。第二十七条省外城乡规划编制单位进入本省承担城乡规划编制业务的,应当向省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备案。第二十八条城乡规划编制单位应当在规划编制委托合同签订后十日内,将合同报项目所在地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备案。第二十九条城乡规划编制行业应当建立健全自律组织,加强行业自律,规范行业行为,维护从业单位及人员的合法权益,促进行业健康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