规定,导致生产安全事故发生的,责令其限期改Р正或者停产停业整顿,并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Р (一)发生重伤事故的,处以 1 万元以上 5 万元以下的罚款; Р (二)发生一般生产安全事故的,处以 5 万元以上 20 万元以下的罚款; Р (三)发生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处以 20 万元以上 50 万元以下的罚款; Р (四)发生特大生产安全事故的,处以 50 万元以上 150 万元以下的罚款; Р (五)发生特别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处以 150 万元以上 300 万元以下的罚款。Р Р 第四十九条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经停Р产停业整顿仍不具备条件的,依法予以关闭;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吊销其有关证照。Р Р 第五十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Р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Р (一)对依法应当予以取缔或者关闭的生产经营单位,未予取缔或者关闭的; Р (二)未履行重特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监督管理职责的; Р (三)未能有效组织救援致使人员伤亡或者财产损失扩大的; Р (四)对生产安全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的; Р (五)阻挠、干涉事故调查处理或者责任追究的; Р (六)未依法履行审查、批准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 Р (七)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Р Р 第五十一条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决定;予以关闭的行政Р处罚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决定;有关法Р律、法规对行政处罚的决定机关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Р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委托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九条规定条件Р的安全生产执法监察机构实施行政处罚。Р Р第六章附则Р Р 第五十二条本条例自2006 年 6 月 1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