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文预览

江苏省城乡集市贸易管理条例(2004年修正本)

上传者:蓝天 |  格式:doc  |  页数:7 |  大小:0KB

文档介绍
用地审批手续的,由建设、土地管理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查处。已开业的集贸市场的消防、安全、环境卫生等必需的设施不符合规定要求的, 有关主管部门应当责令主办单位予以改正; 拒不改正的, 由有关监督管理部门依法查处。第三十八条占用公路或者未经批准占用城市道路开办集贸市场或者从事集市贸易活动的, 交通、建设、土地、公安等部门, 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查处。第三十九条拦路设卡强行收购农民、农民合作经济组织以及其他经营者进城销售农副产品的, 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退还所收购的农副产品并赔偿损失,并可以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第四十条非法占用集贸市场的场地和设施的, 由有关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其退还占用的场地和设施,限期恢复营业。第四十一条在集贸市场销售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禁止上市的物品或者有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禁止行为的, 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监督管理部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查处。第四十二条在集贸市场乱收费、乱摊派的,除责令退还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处以乱收费、乱摊派数额五倍以下的罚款。第四十三条不服从市场管理、不在指定的地点经营、乱堆乱放上市商品或者妨碍正常交易和通行的, 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处以三百元以下的罚款。第四十四条偷税、抗税或者其他违反税收法律、法规的, 由税务机关依法查处。第四十五条市场监督管理人员玩忽职守、刁难勒索经营者、乱收费、乱罚款以及其他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的, 由其主管部门给予处分或者处罚。第四十六条本条例规定的罚没收入全部上缴国库。第四十七条在城乡集市贸易活动中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 由公安部门依法查处;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第四十八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 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第六章附则第四十九条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第五十条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收藏

分享

举报
下载此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