到非金融领域中。因此,法律也必须作出相应的调整与变化。英国《2003年反洗钱法规》的上述规定正是对洗钱犯罪变化的立法反应的产物。从该法的上述规定变化可以看出,防范洗钱的经营活动范围已经从传统的金融活动领域扩展到了非金融领域。可以说,几乎所有的经营性活动均存在着防范洗钱犯罪的要求了。3、明确要求对上述经营主体在相关业务活动中必须设定防范洗钱的机制。根据《2003年反洗钱法规》第3条的规定,任何在英国境内从事“相关经营活动”的主体主要负有防范洗钱的3项法律义务,即在内部建立“客户身份识别”、“交易记录保存”与“洗钱嫌疑内部报告”的三大洗钱防范机制。这一变化反映了防范洗钱已经越来越成为整个社会的责任,不再像过去那样,仅仅只是金融机构的责任了。防范洗钱从过去的只是金融机构的法律义务拓展为其他非金融机构的法律义务,无疑将有利于形成防范洗钱犯罪的良好社会氛围。4、将不履行法定义务的行为予以刑事犯罪化。英国立法机关试图通过以施加刑事责任的方式来强制性地要求各个“相关经营活动”的主体确立“身份识别”、“记录保存”与“内部报告”的三大机制。如果违反法律规定而不履行上述法律义务的,将以刑事责任进行阻吓。与原有的法律规定相比较,这一新罪名填补了立法空白。在原有的反洗钱法律规定中,针对不履行反洗钱义务的行为,只规定了“不披露洗钱行为罪”与“泄密罪”。上述两个罪名,一个是针对在与客户的金融交易过程中明知或者怀疑有洗钱行为而不向执法当局予以披露的行为;另一个是针对在司法当局查处洗钱犯罪过程中泄露查处信息的行为。这两个罪名都只是在洗钱犯罪行为之后的特定行为,即事后的处罚机制,但无助于防范洗钱犯罪机制的建立。“不建立预防洗钱机制罪”的确立将构筑以经营活动为主线的防御机制,使预防洗钱行为前置。5、将内部报告义务按主体身份、主观方面的不同,细化为3种申报制度,明确了受管理行业人员与非受管理行业人员,以及受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