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投资的部门和机构以各种形式向水利单位投入或拨款形成的各种形态的非经营性资产以及水利单位接受的捐赠和其他法律确认为国家所有的资产,界定为水利国有资产。第二十二条水利单位由国家认定、依法取得和拥有的水资源、土地、滩地、水域、岸线等资源性资产,界定为水利国有资产,并应履行有关法律手续取得法律凭证。第二十三条对于由国家投资、群众投工、投料兴建现由水利部门管理的水利水电工程,一九九四年三月三十一日以前兴建的,其形成的资产,全部界定为水利国有资产。对以后新建工程,其形成的资产,国家投资部分界定为水利国有资产,群众投工投料形成资产部分,界定为群众投劳折资资产。第二十四条水利单位已经用水利国有资产投资兴办的注册为集体或其他经济性质的企业,其原始投资及收益形成的资产,界定为水利国有资产。第二十五条凡没有证明属于其他单位或个人的水利资产,依法界定为水利国有资产。第二十六条对于情况复杂,一时难以确定其产权的财产,可先列作“待界定财产”由现管理单位管理使用。在未依法明确所有权归属之前,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擅自处置和转移。第二十七条水利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登记,是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代表国家对水利国有资产进行登记,依法确认国家对水利国有资产的所有权和单位占有、使用国有资产的法律行为。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核发的《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是国家对水利单位占有、使用国有资产的法律凭证。国家国有资产行政管理部门及各级人民政府国有资产行政管理部门作为水利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的主管机关,委托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其所属水利单位国有资产进行产权登记审查。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二十八条凡占有、使用国有资产的水利单位,都必须按规定向经国家、地方政府委托的水利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申报产权登记,由水利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审查、汇总后,报政府国有资产行政主管部门核准。水利单位的产权登记及年度检查办法,按国家现行有关规定办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