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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大法学本科毕业论文:论单位犯罪中之“犯罪”

上传者:相惜 |  格式:doc  |  页数:12 |  大小:77KB

文档介绍
门或单位最高决策机关,另一类是具有相对独立性的机构,如公司的一些分公司、银行的分支机构、大学的分院等。对于上述第一类机构,它不具有独立的人格,所从事的一切活动均受命于人,所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应由上级单位负责,其本身不能构成单位犯罪主体,但是,有法律明文规定的则可以成为单位犯罪主体,如在涉及到单位的内部职能部门犯罪的主体问题上,在高院下发的《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中提出了明确的处理原则:“以单位的分支机构或者内设机构、部门的名义实施的犯罪,违法所得归单位分支机构、内设机构、部门所有的,应认定为单位犯罪。不能因为单位的分支机构、内设机构、部门没有可供执行罚金的财产,就不将其认定为单位犯罪而按个人犯罪处理。”因此,根据法律规定,在一定条件下这一类机构可以认定为单位犯罪主体。完善单位犯罪之“单位”界定的几点建议单位犯罪作为刑法所规定的犯罪,尚有一些不完善之处,对单位犯罪有关问题进行深入细致的研究,对于消除我国刑法学界某些认识上的误区、正确地对单位犯罪加以认定,无疑是有着重要的理论和实践意义的。确定单位犯罪的主体资格具有重要意义。在单位犯罪中,单位犯罪的主体应当同时具有合法性、组织性、自主性与独立性的特征。这个主体应当是依法成立并合法存在的,它应当具有一定的组织章程,能够根据自已的意志以自己的名义从事各类活动,并能够以自己所有的财产独立地承担法律责任。机关不具备单位犯罪主体资格。单位犯罪主观方面是为本单位谋取不正当利益,其罪过形式表现为故意,包括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对于因过失而造成危害社会结果的,单位本身不构成犯罪,应当对单位中的有关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单位犯罪是通过单位集体研究决定负责人员决定的,由有关人员实施的,以民主集中制为组织原则的,其单位犯罪意图只能由集体研究决定来形成,对其因个别负责人员决定而造成危害结果的,只应追究人个的刑事责任,不能认定单位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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