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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部地名管理条例实施细则》word版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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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档介绍
区域自治法有关文字书写规定,并列该民族文字规范书写形式。第二十六条地名标志的设置和管理,由当地地名管理部门负责。其中街、巷、楼、门牌统一由地名主管部门管理,条件尚不成熟的地方,地名主管部门应积极取得有关部门的配合,共同做好标志的管理工作,逐步实现统一管理。专业部门使用的具有地名意义的名称标志,由地名管理部门协调有关专业部门设置和管理。第二十七条地名标志的设置和管理所需费用,当地人民政府根据具体情况,可由财政拨款,也可采取受益单位出资或工程预算费列支等方式筹措。第六章地名档案的管理第二十八条全国地名档案工作由民政部统一指导,各级地名档案管理部门分级管理。地名档案工作在业务上接受档案管理部门的指导、监督。第二十九条各级地名档案管理部门保管的地名档案资料,应不少于本级人民政府审批权限规定的地名数量。第三十条地名档案的管理规范,应执行民政部和国家档案局制定的有关规定。第三十一条各级地名档案管理部门,要在遵守国家保密规定原则下,积极开展地名信息咨询服务。第七章奖励与惩罚第三十二条各级地名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地名工作的管理、监督和检查。对擅自命名、更名或使用不规范地名的单位和个人,应发送违章使用地名通知书,限期纠正;对逾期不改或情节严重、造成不良后果者,地名管理部门应根据有关规定,对其进行处罚。第三十三条地名标志为国家法定的标志物。对损坏地名标志的,地名管理部门应责令其赔偿;对偷窃、故意损毁或擅自移动地名标志的,地名管理部门报请有关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情节恶劣、后果严重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三十四条当地人民政府对推广使用标准地名和保护地名标志作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或奖励。第八章附则第三十五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细则,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地名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本细则由民政部负责解释。第三十七条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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