照规定对公共场所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办理预防性卫生审查手Р续的; Р (七)公共场所集中空调通风系统未经卫生检测或者评价不合格而投入使用Р的; Р (八)未按照规定公示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卫生检测结果和卫生信誉度等Р级的; Р (九)未按照规定办理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复核手续的。Р 第三十八条公共场所经营者安排未获得有效健康合格证明的从业人员从Р事直接为顾客服务工作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Р正,给予警告,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千元Р以上一万五千元以下罚款。Р 第三十九条公共场所经营者对发生的危害健康事故未立即采取处置措施,Р导致危害扩大,或者隐瞒、缓报、谎报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Р门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依法责令停业整顿,直至Р吊销卫生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Р 第四十条公共场所经营者违反其他卫生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给予行Р政处罚的,按照有关卫生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进行处罚。Р 第四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Р职权、收取贿赂的,由有关部门对单位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Р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Р 第五章附则Р 第四十二条本细则下列用语的含义: Р 集中空调通风系统,指为使房间或者封闭空间空气温度、湿度、洁净度和气Р流速度等参数达到设定的要求,而对空气进行集中处理、输送、分配的所有设备、Р管道及附件、仪器仪表的总和。Р 公共场所危害健康事故,指公共场所内发生的传染病疫情或者因空气质量、Р水质不符合卫生标准、用品用具或者设施受到污染导致的危害公众健康事故。Р 第四十三条本细则自 2011 年 5 月 1 日起实施。卫生部 1991 年 3 月 11 日Р发布的《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