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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残疾人专用车管理暂行规定(重新发布)

上传者:幸福人生 |  格式:doc  |  页数:5 |  大小:15KB

文档介绍
核发的外来人员暂住证;2、购车发票、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法来源凭证,遗失购车发票和合格证的,应当由制造厂、商店补开发票或者出具有效证明;3、近期免冠一寸照片四张;4、第三者责任保险凭证(手摇驱动式残疾人专用车除外);5、申请换发牌照的,应当提供原牌照。第八条残疾人专用车应当经过公安车辆管理部门的检验,领取牌照或者临时通行证后,方可在道路上行驶。无牌照、无临时通行证、牌照、临时通行证失效以及悬挂外省市号牌的残疾人专用车,不得在本市道路上行驶。驾驶发动机或者电动机驱动残疾人专用车的下肢残疾人,应当接受交通法规和操作技能的培训,并经公安车辆管理部门考核合格,领取《残疾人专用车操作证》(以下简称《操作证》),方可在道路上驾驶残疾人专用车。第九条在道路上驾驶残疾人专用车必须遵守下列规定:(一)随身携带《行车执照》和《操作证》;(二)发动机驱动或者电动机驱动残疾人专用车在道路上的最高行驶时速不得超过15公里;(三)在划有机动车道与非机动车道的道路上,应当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在没有划分车道的道路上,应当紧靠道路右侧行驶,不得在禁止非机动车通行的道路上行驶;(四)在车行道上临时停车,应当紧靠道路右侧边缘短暂停留,在内环线以内的道路上,禁止在距离路口或者公交车站30米以内的地点临时停车,禁止3辆以上残疾人专用车同时在路边停车,临时停车妨碍交通畅通与安全时应当迅速驶离;(五)残疾人专用车不得搭乘其他人员,禁止将残疾人专用车交给无《操作证》的人驾驶;(六)禁止驾驶非法改装的车辆;(七)法律、法规以及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况。第十条未经公安车辆管理部门同意擅自改装残疾人专用车的,可以责令其按有关技术要求恢复原状。逾期不恢复原状仍在道路上行驶的,根据《上海市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第十一条核发残疾人专用车牌照的收费标准,按照上海市物价局、上海市财政局有关规定执行。第十二条本规定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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