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抢险救灾中失踪的,企业应向企业所在地公安、劳动行政部门报告,待人民法院宣告死亡后,劳动行政部门进行因工死亡确认。第三章劳动鉴定与工伤待遇审批第十六条职工在工伤医疗期间内治愈或伤情处于相对稳定状态或工伤医疗期满仍不能工作以及经职业病防治机构确认为职业病的,应当进行劳动能力鉴定、评定伤残等级,并定期复查伤残状况。第十七条企业应持以下书面材料组织工伤职工在指定时间及劳鉴机构进行劳动鉴定:(一)劳动行政部门的工伤脑筋认定意见书。(二)工伤事故报告书。(三)医疗档案。(四)指定医疗机构的医疗结论意见。第十八条各级劳鉴组织应按《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国家标准GB/T16180-1996)(以下简称评残标准)对职工工伤致残后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和护理依赖程度进行等级鉴定。第十九条伤残待遇的确定和工伤职工和安置以劳动鉴定委员会评定的伤一残等级为主要依据。符合评残标准1-4级为全部丧失劳动能力;5-6级为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7-10级为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第二十条劳动行政部门根据鉴定结果确定工伤保险待遇,核发《黑龙江省企业职工工伤保险待遇主》。企业凭《工伤认定意见书》、《劳动能力鉴定意见书》及其他有效文件向社会保险机构报销医疗费用;职工凭《黑龙江省企业职工工伤保险待遇证》到社会保险机构领取各项待遇。第四章工伤保险待遇第二十一条职工因工负伤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所需挂号费、住院费、医疗费、药费、就医路费按规定报销。工伤职工需住院治疗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每日按10元发给;经批准转外地治疗的,所需交通费、食宿费按照本企业职工因公出差标准报销。工伤职工治疗非工伤的疾病,其医疗费用按照医疗保险的规定执行。第二十二条职工因工负伤或患职业病需要停止工作接受治疗的,实行工伤医疗期。工伤医疗期是指工伤职工停止工作接受治疗和领取工伤津贴的期限。工伤医疗期满仍需治疗的,经营鉴机构批准,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