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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民办教育培训机构设置标准试行

上传者:读书之乐 |  格式:doc  |  页数:15 |  大小:41KB

文档介绍
想品德和相应的培训能力。(一)民办教育培训机构应当根据所开设培训项目及规模,配备结构合理、数量充足的专兼职教师队伍,且专职教师数不得少于教师总数的1/4,单体培训机构(含教学点)的专职教师不得少于3人。(二)民办教育培训机构所聘任的专兼职教师,应当具有教师资格。其中,从事语文、数学、外语、物理、化学等与升学或考试相关的学科及其延伸类培训的授课教师,必须具有相应的教师资格证。(三)民办教育培训机构聘任外籍教师,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四)民办教育培训机构应当与所聘人员依法签订聘用合同、劳动合同或劳务协议。(五)民办教育培训机构不得聘用中小学在职教师。第十一条【办学投入】举办者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相应的出资义务,保证民办教育培训机构正常稳定运营。(一)非营利性民办教育培训机构举办者应当根据相关非营利性法人的法律法规及规章规定,及时足额缴存开办资金;营利性民办教育培训机构举办者应当按照《公司法》和《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在出资者承诺的期限内分期缴纳注册资金。涉及联合办学的,举办者之间对办学投入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二)开办资金(或注册资本)数额应与办学规模相适应,单体培训机构开办资金(或注册资本)一般不少于30万元,每增设1个教学点增资数额一般不少于10万元。(三)举办者应当将货币、土地使用权、房屋及知识产权等所有办学投入,及时过户到民办教育培训机构名下,依法落实法人财产权。第十二条【办学场所、设施设备及安全】申请设立民办教育培训机构,必须有符合安全条件的固定场所,避开影响学生身心健康和可能危及学生人身安全的场所。居民住宅不得作为民办教育培训机构及教学点的注册及办学场所。举办者以自有场所办学的,应当提供办学场所的房屋产权证明材料;以租用场所办学的,应当提供具有法律效力的租赁合同,租赁期限自申请办学之日起不得少于3年。此外,用于办学的场所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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