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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民办教育培训机构办学标准暂行

上传者:苏堤漫步 |  格式:doc  |  页数:10 |  大小:47KB

文档介绍
化学、生物等学科知识培训的教师应具有相应的教师资格证。专职教师数不得少于教师总数的1/4,单个教学场所(含教学点)的专职教师不得少于3人。教育机构应将教师的姓名、照片、任教班次及教师资格证编号在其网站及教学场所显著位置予以公示。(三)从事非学历高等教育培训的专兼职教师,应当具有相应的教师资格或相关职业资格证书或职业技能等级证书。(四)不得聘用中小学在职教师。(五)聘任外籍教师应符合有关规定。第二十一条(管理人员)民办教育培训机构管理人员应符合下列规定:(一)根据培训内容和规模配备相应比例的专职教学管理人员。专职教学管理人员应当具有大专及以上学历,3年以上相关工作经验。(二)教育机构应当按照相关规定,配备一定数量的财务管理人员和安全管理人员。第二十二条(其他)面向中小学生的民办教育培训机构,不得举办或变相举办各类中小学生等级考试、竞赛及进行排名,培训时间不得和所在区中小学教学时间相冲突,培训日结束时间不得晚于20∶30。第五章资产财务与收费第二十三条(财务制度)民办教育培训机构应当依法建立财务、会计制度和资产管理制度,配备具有从事会计工作所需要的专业能力的会计人员,会计和出纳不得同一人兼任。第二十四条(法人财产权)民办教育培训机构应当依法落实法人财产权,举办者应当将货币、土地使用权、房屋及知识产权等所有办学投入,及时过户到教育机构名下。机构存续期间,任何人不得抽逃注册资本,不得挪用、侵占学校办学资金。第二十五条(收费)面向中小学生的校外培训机构收费时段与教学安排应协调一致,不得一次收取时间跨度超过3个月的费用。第六章附则第二十六条(与以前文件的关系)2007年制定的《北京市民办非学历教育培训机构设置管理规定》和2017年制定的《北京市教育委员会关于加强北京市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管理工作的若干意见》内容与本标准不一致的,以本标准为准。第二十七条(生效时间)本标准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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