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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用菌菌种检验员资格认定

上传者:科技星球 |  格式:doc  |  页数:3 |  大小:30KB

文档介绍
技术规程和标准,遵守检验机构的有关规定,提供准确、清晰、明确、客观的检验数据。第十六条考核管理机关和检验机构应当对食用菌菌种检验员进行业务培训,提高其检验技术水平。第十七条考核管理机关对食用菌菌种检验员证每两年审查一次,主要审查食用菌菌种检验员检验知识和检验能力保持等内容。第十八条考核管理机关应当建立食用菌菌种检验员档案,记录食用菌菌种检验员考核、审查、培训和检验员证颁发、变更等内容。第十九条对在检验工作中成绩突出的食用菌菌种检验员,考核管理机关可以给予表彰奖励。食用菌菌种检验员出具虚假检验数据或者结果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由考核管理机关取消其食用菌菌种检验员资格,收回食用菌菌种检验员证。第二十条食用菌菌种检验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受聘检验机构应当收回食用菌菌种检验员证,并上报考核管理机关予以注销: (一)无正当理由未按规定参加定期审查的; (二)审查未通过并在规定期限内再次审查仍未通过的; (三)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 (四)受到刑事处罚的; (五)连续两年未从事种子检验工作或者因工作调动、辞职等原因不再从事种子检验工作的。第二十一条申请者伪造学历或资历证明、违反考核纪律的,考核管理机关不予受理或者确认其成绩无效。已经取得检验员证的,考核管理机关取消其资格,收回其证书。申请者两年内不得重新申请食用菌菌种检验员资格。第二十二条食用菌菌种检验员证颁发、注销、变更等情况应当公开,由考核管理机关定期公布。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于每年一月底前将本机关上一年度食用菌菌种检验员考核管理情况报农业部备案。第二十三条食用菌菌种检验员证由农业部统一印制。第二十四条食用菌菌种生产、经营单位的种子质量检验人员的考核参照本办法第八、九、十条规定执行,考核合格的,由考核管理机关出具资格证明。第二十五条本办法自2005年5月1日起施行,原有食用菌菌种检验员证可以延用至2006年5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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