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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非诉案件委托执行的研究背景-绍兴中级人民法院

上传者:菩提 |  格式:doc  |  页数:38 |  大小:183K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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部1271件非诉审查案件中,裁定准予强制执行1049件,占全部案件总数的82.5%;裁定不予准许或驳回强制执行申请97件,行政机关主动撤回强制执行申请或因被执行人主动履行而撤回申请,以及因当事人死亡而终结执行的共计125件,两项合计占17.5%。Р二、行政非诉案件委托执行的研究背景Р(一)行政非诉案件执行的特殊性Р“非诉行政执行”有学者称之为“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具体行政行为”制度(胡建淼:《行政法学》,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368页);另有称之为“非诉行政执行”(熊文钊:《对非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载胡建淼主编:《行政诉讼法学》,高等教育出版社2003年版,第265页);还有学者简称之为“非诉执行”(娄小平、郭修江:《非诉执行若干问题研究》,载张步洪:《中国行政法学前沿问题报告》,中国检察出版社2003年版,第84页)等等,不一而足。及至《执行解释》颁布后,因其第93条采用了“非诉行政执行”一语,对此一现象的称谓上的争论始告一段落。Р作为一项诉讼执行制度,近年来受到了广泛关注。其根本性的原因——从行政主体角度来看——便在于其对于实现行政目的年具有的重要的实体和程序价值。从法理上说,行政主体作为国家机关,其通过行政行为所作意思表示无疑应由国家强制力予以实现;在具体行政行为依法生效后,便应具有行政行为的所有法律效力,包括拘束力、确定力和执行力。行政机关据此进行强制执行以实现行政目的正是法治行政的要求和表现。但行政法律关系的特殊性即在于,在一个特定的行政法律关系中,行政机关即是一方当事人,同时又是双方争议的裁决者,因而仅仅凭着行政机关的公信力似乎并不足以排除相对人对其行为的合法性与合理性的合理怀疑。权力是一种必要的恶,在行政行为的实现过程中对行政机关进行必要的程序规制无疑是必要的。这种必要性在行政机关的内部制约机制——如行政监察机制、行政复议制度、行政裁决与执行权的分离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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