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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中被执行人债权保全制度的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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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档介绍
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对代位权的定义和行使做了明确的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 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8】合同法上的代位权,赋予债权人在其债务人不履行其到期债务且怠于行使其对第三人享有的到期债权时,为了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可以向法院提出以自己的名义要求次债务人即第三人向其履行债务代位行使债权的权利。这项规定可以避免债务人通过消极逃脱或恶意串通的方式造成债务人的财产减少,因为当债务人拥有对第三人的到期债权,却不通过诉讼或者其他方式主张其债权,会造成当到期债权超过了诉讼时效此债权便处于不可主张的状态,除非次债务人自愿履行,否则债务人将不能再对此债权进行主张, 那么这样将直接导致债务人财产的减少。如果不赋予债权人代位权,债权人将很难获得自己应得的利益,而恶意债务人也会通过此种方式来避免履行债权,不利于社会的良性发展。代位权的设立可以有效的确保债务人财产的完整性,将债权人行使债权的权利从债务人扩大到了债务人的债务人,将其三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链接成了一个完整的整体,使债权人和次债务人之间产生了履行债务的效力, 这不仅突破了债的相对性,也有利于简化三角债之间的履行,保护善意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在被执行人债权保全制度中,其所涉及到的法律关系比一般的债权诉讼法律关系要复杂,其包括了两个债权和三方主体,被执行人既是此债权的债务人又是另一债权的债权人,这也就是所谓的三角债,这样的复杂关系在三方之间形成了债权债务的链接。这与代位权中的两个债权和三方主体是一样的。由债权人直接请求对被执行人享有的债权进行保全,虽然没有要求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 但是也超越了债的相对性,要求第三人为其无关的债权而负有作为的义务。当保 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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