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八条职员聘用期限的确定,聘用合同的订立、续签、变更、解除,按《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Р第二十九条职员聘用合同期满或双方约定的合同终止条件出现,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聘用合同即行终止:Р(一)职员退休或退职;Р(二)职员被开除;Р(三)职员死亡。Р第三十条职员聘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后,事业单位应在一个月内到机构编制部门办理该职员出编手续。Р第三十一条职员聘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聘用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移交职员的人事档案,职员应将属聘用单位所有但交给本人使用或者保管的资料、工具等物品如数交还聘用单位。Р第三十二条职员聘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后,用人单位应按规定保存其所持的合同文本。Р Р第六节 经济补偿和赔偿Р Р第三十三条职员与事业单位协商一致解除聘用合同,或者因《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至第九项规定的原因被解除聘用合同的,事业单位应当给予经济补偿。补偿金按《办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执行。Р第三十四条职员经聘用单位出资培训的,双方应当根据实际情况约定培训后的服务期限及违约责任。有约定的,事业单位按约定收取培训费,但约定的培训费不得超过培训的实际支出,并按培训后每服务一年递减20%计算。没有约定的,职员提出解除聘用合同后,单位不得收取培训费用。Р第三十五条双方在履行聘用合同或聘任协议书的过程中违反法律、法规及政策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Р Р第三章聘任Р Р第三十六条与用人单位订立职员聘用合同的人员,具有在单位聘任相应职位的资格。聘任应符合职位所要求的任职资格条件及有关法律法规和市政府及人事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Р第三十七条职员职位聘任,用人单位应与职员签定职位聘任协议书,明确聘任的职位、聘任期限、职责权限、工作任务和目标、履行职责的要求、待遇、工作条件、违约责任及协议书变更、解除和终止的条件等。Р职位聘任协议书的约定不得与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相抵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