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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人民防空工程建设与使用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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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档介绍
工程,使用人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的规定交纳人防工程使用费。Р第四章  法律责任Р第二十六条  在城镇新建民用建筑,违反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不修建人防工程的,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按照《北京市人民防空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Р第二十七条  不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护标准和质量标准修建人防工程,致使人防工程验收不合格的,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至5万元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Р第二十八条  侵占人防工程的,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对个人并处 5000 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1万元至5万元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Р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对个人并处5000 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1万元至5万元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Р(一)擅自改造、改变人防工程主体结构的;Р(二)擅自拆除人防工程设备设施的; Р(三)未采取有效安全措施,擅自进行影响人防工程使用或者降低人防工程防护能力的作业,或者采用其他方法危害人防工程的安全和使用效能的;Р(四)拆除人防工程后拒不补建或者补偿的; Р(五)向人防工程内排入废水、废气或者倾倒废弃物的。 Р第三十条  违反本规定,故意损坏人防工程设施或者在人防工程内生产和储存爆炸、剧毒、易燃、放射性等危险品,尚不构成犯罪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Р第三十一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有其他违法、失职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Р第五章附  则Р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自1998 年5月1日起施行。1986 年8月15 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北京市实施〈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规定〉的细则》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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