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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晓光解读《高院关于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上传者:火锅鸡 |  格式:doc  |  页数:25 |  大小:98KB

文档介绍
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关键在于“相应的”怎么理解,为合同解除前,已完工程实际发生的费用,不能机械的理解。工程价款之间差距很大。Р “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的,参照本解释第三条规定处理。”在这个司法解释中有三条适用一个原则:包括合同无效质量不合格、有效解除质量不合格、有效履行质量不合格,适用同一个标准。也就是修复以后合格的,结账,修复以后不合格的不给钱。确认这么一个原则。或者说在某种程度上体现了工程质量的标准,甚至高于合同效力,确立这个原则,跟合同法、建筑法的原则也是一致的。Р 第二款讲:“因一方违约导致合同解除的,违约方应当赔偿因此而给对方造成的损失。”这是解除合同的一般处理原则Р 上述三条是关于合同解除问题,以下部分是关于合同质量问题。Р --------------------------------------------------------------Р [1] 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Р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Р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Р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Р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Р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Р [2]招标投标法第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Р第十一条因承包人的过错造成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承包人拒绝修理、返工或者改建,发包人请求减少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Р 这一条这么规定,我们想达到一个核心目的:为法官提供一种工程质量缺陷,不通过鉴定的其他处理方式和手段。这也是法律明文规定的。“因承包人的过错造成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首先将在这个司法解释里面,对“工程质量”的表述有几个表述:Р 一是“经竣工验收不合格”,第二个表述是“质量缺陷”,第三个表述是“不符合约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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