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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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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档介绍
视为应付款时间: Р(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Р(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Р(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Р第十九条当事人对工程量有争议的,按照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确认。承包人能够证明发包人同意其施工,但未能提供签证文件证明工程量发生的,可以按照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证据确认实际发生的工程量。Р第二十条当事人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的,按照约定处理。承包人请求按照竣工结算文件结算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Р第二十一条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另行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经过备案的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不一致的,应当以备案的中标合同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根据。Р第二十二条当事人约定按照固定价结算工程价款,一方当事人请求对建设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不予支持。Р第二十三条当事人对部分案件事实有争议的,仅对有争议的事实进行鉴定,但争议事实范围不能确定,或者双方当事人请求对全部事实鉴定的除外。Р第二十四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以施工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Р第二十五条因建设工程质量发生争议的,发包人可以以总承包人、分包人和实际施工人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Р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Р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Р第二十七条因保修人未及时履行保修义务,导致建筑物毁损或者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保修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Р保修人与建筑物所有人或者发包人对建筑物毁损均有过错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Р第二十八条本解释自二○○五年一月一日起施行。Р施行后受理的第一审案件适用本解释。Р施行前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解释相抵触的,以本解释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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