就出卖他人之物的买卖合同,其效力判断不应当依据第51条,效力待定的是移转标的物所有权的物权行为。这种观点在学术界和实务界也占有强有力的位置。第三种观点认为,以债权形式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为前提,惟有将无权处分行为认定为生效行为,方可既获取形式上的正当性,又获取实质上的正当性。《合同法》第51条是当事人对物权变动的一种特别约定。中国民法典立法研究课题组起草的《民法典·总则编》第138条对无权处分行为的效力规定:“无处分权人处分他人财产的行为,经权利人追认或者处分人于事后取得处分权的,溯及于该行为成立时有效”。在所附理由称“依本条规定,无权处分行为,其是否发生效力,取决于权利人之是否追认及处分人是否取得处分权。经权利人追认,或者处分人事后取得处分权的,溯及于成立之时发生效力;权利人不追认并且处分人事后也未取得处分权的,应溯及于成立时无效。此所谓无效,指无权处分的合同无效,不能解释为仅处分行为无效而买卖合同有效。本条是以《合同法》第51条的规定为根据。”由此可见,该条规定采纳的是债权合同效力待定的观点,与通说意见一致。就无权处分行为的效力所引发的争议,也一直存在于本《解释》的起草过程之中。后经综合各方面因素,最终研究决定,由于我国民事立法在物权变动采取的是债权形式主义的模式,没有采严格区分负担行为和处分行为的物权行为理论,按照《合同法》第130条有关“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的规定,买卖合同定义将处分行为纳入债权行为之中,而在债权形式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下无权处分行为实际所指又为对特定标的物没有处分权的当事人所订立的以引起标的物物权变动为目的的债权合同,因此,将无权处分行为按照效力待定观点中的债权合同效力待定处理较为符合我国当前《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合同法》的立法精神。因此,《解释》对转让方未取得出让土地使用权证书订立合同转让土地使用权的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