拒不提供房屋的承重结构图、破坏小区绿化、拆掉围墙铁栏,没有尽到物业管理义务,不应收费。此外,上诉人从没有收到过催款函也没有承诺过付款,被上诉人主张的物业费已过诉讼时效,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原审诉请。Р 被上诉人恒臻公司辩称:被上诉人已经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小区内的工程都是通过业委会同意的,故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Р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Р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作为物业管理单位,与系争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了《物业服务合同》,该合同上有业主委员会主任的签字,并加盖了该小区业主大会的印章,故该合同合法有效,对作为小区业主的上诉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依据等价有偿、诚实信用原则,上诉人接受了被上诉人提供的物业管理服务后,理应支付相应的对价。至于上诉人提及的被上诉人擅自破坏Р 小区环境,拆掉小区铁围栏等影响业主生活质量的问题,一则根据上诉人提供的相应证据无法证明被上诉人在服务上存在严重瑕疵,再则鉴于此均涉及全体业主权利,故应由全体业主提出主张或与被上诉人协商解决。上诉人以此作为其一户拒付物业管理费的理由缺乏依据,本院难以支持。此外,关于诉讼时效问题,被上诉人一审提供的2010年12月18日邮寄的物业管理费催缴函可证明其于2010年12月向上诉人发出过催缴通知,故上诉人以被上诉人主张的2009年至2013年的物业费已过诉讼时效为由拒付物业费,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Р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9.90元,由上诉人蔡国华、蔡一尘负担。Р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Р 审判长方方Р 代理审判员孙飞Р 代理审判员毛焱Р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一日Р 书记员倪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