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资行为的,施工单位可以申请返还所存储工资保障金的80%;工程竣工2年后,未发现拖欠、克扣务工人员工资行为的,施工单位可以申请返还所存储工资保障金余额及法定利息。Р 第二十条申请返还工资保障金应当提供以下材料:Р (一)返还工资保障金的书面申请;Р (二)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或者交通建设工程交工验收合格报告;Р (三)用工登记台帐;Р (四)务工人员工资发放表;Р (五)在施工现场公示的工资支付表照片;Р (六)施工单位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Р 第二十一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自受理工资保障金返还申请之日起10日内作出是否返还的决定。不符合返还条件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Р 第二十二条行业主管部门对施工单位未按本办法规定存储工资保障金而办理相关手续的,由行业主管部门负责务工人员工资清欠工作。Р 第二十三条施工单位未按本办法规定存储或者补足工资保障金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责令限期存储,逾期仍不存储的,按应存数额5%以上10%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罚款金额不足5万元的,按5万元处罚。Р 第二十四条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每年通过省级媒体公布1次不需存储工资保障金的施工单位名单,接受社会监督。Р 第二十五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工资保障金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Р (一)不依法履行职责,造成重大社会不稳定事件发生的;Р (二)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不予查处的;Р (三)泄露在履行职责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的;Р (四)泄露用人单位和个人信息的;Р (五)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Р 第二十六条本办法适用范围以外确需存储工资保障金的,由各市、州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实际,制定实施细则,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Р 第二十七条本办法自2014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