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询问土地违法案件的当事人和证人;(二)要求被检查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有关土地权利的文件、证书和资料进行查阅或者予以复制;(三)进入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非法占用土地的现场进行勘测等;(四)责令非法占用土地的单位或者个人停止土地违法行为,自行拆除在非法占用土地上新建的建、构筑物,并责令施工单位或个人停止施工。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四条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土地登记发证、收费和土地使用权出让、租赁等活动中,有违反法律、法规行为的,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责令其限期纠正。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五条依照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定,对有关土地违法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而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不给予行政处罚的,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有权责令其依法作出处罚或者直接作出处罚,并可以直接给予有关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责任人警告、记过、记大过的行政处分。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有权责令改正,根据情节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六条市、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国家工作人员有土地违法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应当依法给予处分;自己无权处分的,应当向同级或者上级人民政府的行政监察机关提出行政处分建议书,有关行政监察机关应依法予以处分。第五十七条第五十七条市、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土地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八章附则第五十八条第五十八条本办法自2002年6月1日起施行。泰州市人民政府《关于贯彻〈江苏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的补充规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