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条对领导干部问责,按照部门职责和信息来源分类,依据下列程序进行:Р(一)对因检举、控告、处理重大事故事件、查办案件、审计或其他方式发现的领导干部应当问责的线索,校纪委按照权限和程序进行调查后,对需要实行问责的,向学校党委提出问责建议;Р(二)对在干部监督工作中发现的应当问责的线索,按照权限和程序进行调查后,对需要实行问责的,学校办公室、党群处、校纪委向学校党委提出问责建议; Р(三)学校党委可以根据学校办公室、党群处、校纪委提出的问责建议作出问责决定; Р(四)学校党委作出问责决定后,由学校办公室、党群处、校纪委办理相关事宜,或者责成有关部门办理相关事宜。Р第十五条学校办公室、党群处、校纪委提出问责建议,应当同时提供有关事实材料和情况说明,包括听取被问责的领导干部的陈述和申辩书面记录。Р第十六条对领导干部的问责决定,由党委会议集体研究决定。Р第十七条问责决定作出后,由负责调查的部门草拟《党政领导干部问责决定书》,写明问责事实、问责依据、问责方式、批准机关、生效时间、当事人的申诉期限及受理部门等。《党政领导干部问责决定书》送达被问责的领导干部本人及其所在部门。Р第十八条被问责的领导干部对问责决定不服的,自收到问责决定书起15个工作日内向负责调查的学校办公室、党群处、校纪委提出书面申诉。有关部门在接到书面申述后,30日内完成复核工作并报学校党委作出处理决定,同时以书面形式告知申诉人及其所在部门。情况特殊的,可另行成立调查组进行复核。申诉期间问责决定不停止执行。Р第十九条调查组成员与被调查的领导干部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的,应当回避。调查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导致作出错误的问责决定的,应当依照纪律规定追究其责任。Р第五章附则Р第二十条对科级以下教职工实行问责,可由学校办公室参照本规定执行。Р第二十一条本规定由校纪委负责解释。Р第二十二条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