方各级政府行政机构的设置采取“限额管理”的方式,控制在限定的数额内。在地方政府机构改革时,通常分别对省、自治区、规模比较小的省份、直辖市的政府机构,以及大城市、中等城市、小城市和县级政府机构数量作出具体规定。这些数量,即为机构限额,不得突破限额设置行政机构。实践中,有些地方采取变相方式增设机构等方式,规避限额约束。Р关于机构名称。按照有关规定,一般省级政府机构中与国务院部、委对应的称厅、委(直辖市称局、委),原则上为正厅级,与国务院直属机构对应的称局,原则上为副厅级。地级市政府机构一般称委、局,除中央另有规定外,均为处级。县级机构称局,为科级。事业单位机构一般称院、校、所、台、站、社、团、中心等,不称厅、局、公司、学会等。近年来,事业单位使用行政机构名称,或者行政机构超规格使用机构名称的情况时有发生。Р关于议事协调机构及其办事机构。中央要求,严格控制议事协调机构的设立,可以交由现有机构承担职能的或者由现有机构进行协调可以解决问题的,不另设立议事协调机构。为办理一定时期内某项特定工作设立的议事协调机构,应当明确规定其撤销的条件和期限。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议事协调机构不单独设立办事机构,具体工作由有关的行政机构承担。但从实际情况看,滥设议事协调机构及其办事机构现象在一些地方还不同程度存在。Р从行为性质上讲,机构设置方面的违法违纪行为属于《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玩忽职守、贻误工作”的行为。这里的“玩忽职守、贻误工作”指的是,行政机关或者行政机关公务员由于对工作不负责任,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自己的工作职责,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损失的行为。在处分档次的设定上,《暂行规定》第三条依照《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予以了明确,对违反本条款的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