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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实施办法

上传者:upcfxx |  格式:doc  |  页数:5 |  大小:22K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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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当依据《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十五条的规定予以从重处罚,在法定罚款幅度内应当从高适用,行政处罚种类在两个以上的应当从重适用,可以并处的应当并处处罚。Р 第八条价格行政执法人员可以适用以下程序,从快制止价格违法行为:Р (一)执法人员进行调查或者检查前,可以不向当事人送达《检查通知书》,但要出示执法证件;Р (二)在调查或者检查中发现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可以当场决定立案,立案、询问或检查应当制作笔录;Р (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可以不向当事人送达《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而以口头告知的方式履行行政处罚事先告知程序、听证告知程序;Р (四)调查终结,价格主管部门负责人应当立即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及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可以不召开案件审理委员会会议,而由价格主管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Р (五)对依法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不当场收缴事后难以执行的,可以当场收缴罚款。Р 第九条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按没有违法所得论处:Р (一)无合法销售或收费票据的;Р (二)隐匿、销毁销售或收费票据的;Р (三)隐瞒销售或收费票据数量,账簿与票据金额不符导致计算违法所得金额无依据的;Р (四)多收价款全部退还的;Р (五)应当按没有违法所得论处的其他情形。Р 第十条因价格违法行为致使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多付价款的,责令限期退还;期限届满后逾期不退或者难以退还的价款,以违法所得论处。Р 第十一条价格行政执法人员对应当予以及时制止和从重处罚的价格违法行为不予及时制止、从重处罚;因处罚失当,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应当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Р 第十二条本办法由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负责解释。Р 第十三条本办法自2004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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