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个部门是政府组织,第二个部门是企业组织,第三个部门是非政府组织。在这三个部门存在着三种不同的权力:国家权力、经济权力、社会权力。一般而言,无论是发生于政府领域、市场领域还是社会领域当中,无论是何人运用了何种权力违反法律严重损害了国家、社会公共利益以及他人利益,都应是一种犯罪行为,应受刑罚处罚。但是直到目前为止,我国《刑法》只规定了两大类受贿犯罪,一类是以国家工作人员为犯罪主体的受贿罪,另一类是以公司、企业工作人员为犯罪主体的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即商业受贿罪。惟独对发生在第三部门里的受贿案件没有予以规定,这是我国刑法的漏洞。但是随着社会多元化趋势的发展,非政府组织大量涌现并不断壮大,行使着越来越广泛的公共管理职能,传统的政府行政职能之外也相应出现了社会公共行政问题,对此不仅需要我国公共政策的改革与调整理顺政府组织与社会组织、政府权力与社会权力之间的关系,也需要法律包括刑事法律的配套与完善,从而不仅将国家权力和经济权力而且也将社会权力纳入法治轨道。如果说非政府组织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收受贿赂可以不承担刑事责任,这是不可理解的,是完全背离法治精神与原则的。综上所述,现阶段我国刑法关于受贿罪的立法,在立法思想上存在着矛盾对受贿罪的犯罪对象规定的范围过窄、对受贿罪与行贿罪的关系处理,过分强调受贿数额对受贿罪法定刑的影响。这些问题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刑法在惩治贿赂犯罪方面功能方面的作用的发挥、有必要从立法层面上研究解决,解决这些问题即是有效的打击贿赂犯罪的需要。参考文献:1.高铭暄,马克昌.《刑法学》(第五版).2.孙国祥,《新类型受贿犯罪疑难问题解析》.3.孙国祥,《贪污贿赂犯罪疑难问题学理与判解》.4.翼建峰,《论间接受贿犯罪的客观方面》.5.郭园园,《韩旋受贿的立法及其完善》.6.姜伟、杜学毅,“我国刑法与《联合国反腐败公约》衔接问题初探”.7.李希慧,《贪污贿赂罪研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