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文预览

浅谈受贿罪中“多次索贿”的认定

上传者:upcfxx |  格式:doc  |  页数:3 |  大小:49KB

文档介绍
这两种情形的犯罪故意、犯罪目的是一致的,即都是在同一个犯罪故意和犯罪目的支配下实施的一系列连贯的索贿行为,三次索贿行为仅是自然意义上的三个行为,但在刑法规范的评价上应该认定为一次,这种情况下不能对行为人适用多次索贿的规定;后两种情形都是基于不同的事由在不同的犯罪故意和犯罪目的支配下实施的连续索贿行为,应评价为刑法规范上的多次。Р 第二,前两种情形没有侵害新的法益,后两种情形则相反。前两种情形中当请托事由已经明确时,所对应地其所侵害的法益也已固定,行为人其后实施的多次索要财物的行为,只不过是一次完整受贿行为的组成部分,是对同一法益的连续侵害,法益侵害的范围并没有增加,犯罪的构成要件也没有发生变化;后两种情形,因是在不同犯罪故意支配下实施的多个行为,因此每个索贿行为都是一个独立的犯罪行为,是对不同法益的侵害。Р 第三,若对前两种情形以多次索贿论则会造成刑罚科处的不均衡,也不利于限制法官的自由裁量权。一方面,实践中,国家工作人员因同一事由向对方一人或多人索取贿赂,对方当时并未给付或并未完全给付,国家工作人员继而分多次向对方索贿而对方也分多次给付的情形屡见不鲜,这种情况和国家工作人员一次索要而对方一次性给付的情形除在犯罪既遂或是完全获得不正当报酬的时间上有所延后以外,在社会危害性、法益侵害程度等方面没有实质区别,若将这种情况按多次索贿论必然导致量刑畸重,造成刑罚失衡;另一方面,我国刑法分则之所以大量存在情节严重、多次等作为法定刑的升格条件,目的之一就是要限制法官的自由裁量权,为了防止法官恣意裁量刑罚,刑事立法便将一个犯罪的法定刑细分为二到三个档次,于是出现了许多将情节(特别)严重Р⋯⋯多次⋯⋯等作为第二档次、第三档次的法定刑适用标准。若不对多次的含义作限定性的解释,将自然意义上的多次等同于刑法规范中的多次,不仅不会限制法官的自由裁量权,相反会使法官滥用自由裁量权,导致重刑主义横行。

收藏

分享

举报
下载此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