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但其之所以取得财务,是利用了职务上的便利的结果,客观上也损害了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因而符合受贿罪“权钱交易Р”的特征。再者,如果将国家工作人员行为定为诈骗罪,那么行贿者则成了诈骗罪的被害人,这显然是不妥的,因而应定受贿罪。Р 笔者认为,由于索取型受贿不要求为他人谋取利益,因而一般来讲,不管行为人是真实的还是虚假的许诺,只要其许诺的事项是在其职务范围之内,索取他人财物的行为只要是利用了该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便利,就可认定为受贿罪。如果所许诺的事项不在其职务范围之内,或者如果索取他人财物的行为没有利用其职务上的便利,就不能认定为受贿罪,而应定诈骗罪。由于收受型受贿要求行为人要为他人谋取利益,因此,无论行为人是否实施了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也不论行为人是否为他人谋取到了利益以及该利益是否已经实现,都可成立受贿罪。如果行为人根本就没有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意图,则不构成受贿罪。在此种情况下,虚假许诺为他人谋取利益,并进而收受他人财物的,应定为诈骗罪而不能定为受贿罪。Р 三、关于受贿罪立法完善的建议Р 在刑事立法上,有的国家在刑法中只是规定了“受贿罪”这一个罪名,有的国家则规定了事前受贿罪、事后受贿罪、斡旋受贿罪等罪名。由于我国刑法只规定了一个受贿罪,因此有的学者建议借鉴国外的立法例,取消现行刑法中规定的这个单一的罪名,根据实际需要增设一些其他的罪名。笔者认为,根据我国同受贿犯罪作斗争的实践,借鉴外国的立法例,并结合刑法修正案(七)的新规定,建议增设“斡旋受贿罪”。因为斡旋受贿的行为与一般受贿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是不同的,而且随着当代社会经济的发展,斡旋受贿也有了许多新的表现形式,再继续由一个“受贿罪”将如此多的行为内容涵括其中,该罪名的内容未免显得过于庞大,因此应遵循公正、科学的原则对二者规定适用不同的刑罚,以有效地惩治受贿犯罪,促进我国和谐社会的发展和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建设。